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92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另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對被告以扣薪等方式受償損失,迄今告訴人已經全數受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第65頁),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經填補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經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28號被告吳俊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糞箕湖62之44號居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62之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憲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觀音區之長鴻機車商行,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進而簽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在接受裕富公司人員電話審查照會時,向裕富公司人員佯稱要分期購買機車云云,致裕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有購車意願及資力,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並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4元,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清償價款,每月支付6,417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吳俊憲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吳俊憲於同年11月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清償分期款,旋於同年月23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吳俊憲未給付一期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一再與其聯絡,均置之不理,裕富公司查悉上開機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岱 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車輛查詢紀錄、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件購買上開機車後出售,且未繳清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購買上開機車,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相對而言,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在持有他人之物,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是被告於購買之初即係基於機車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機車,而非基於為告訴人裕富公司保管而持有機車之意思而占有,基此,買受人占有標的物之目的既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非在持有他人之物,則買受人縱將標的物轉讓或未清償債務,均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即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