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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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冠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遵守交通規則,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鄭俊雄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雙膝挫傷、雙手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合併趾甲血腫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志願役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頁被告偵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被告余冠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街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霖於民國108年4月7日17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華美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南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鄭俊雄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街0000000號誌為閃光黃燈)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余冠霖駕車自右側撞及,致鄭俊雄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雙膝挫傷、雙手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合併趾甲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余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鄭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3張。
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余冠霖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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