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綉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綉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蘇綉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查獲之紀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造成被害人 周于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前方保險桿車牌歪掉及擦痕之損害(警卷第3頁反面),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周于皓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99號被告蘇綉綿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綉綿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3段391號前之停車格,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出停車格時,不慎倒車擦撞停放於後方由周于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7時21分對蘇綉綿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綉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部分,亦經證人周于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