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鐘選任辯護人陳于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鐘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案外人 張妙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自後擦撞案外人張妙華之前述車輛,再與行駛於被告後方由告訴人 薛安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薛安畯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安畯告訴被告蘇秀鐘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