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河山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6年1月18日22時56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09.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反面),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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