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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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5月22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8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承任職於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之貨車停車格,欲自駕駛座下車之際,本於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行人及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前車門且未及時關閉,造成斯時正騎乘自行車(U-BIKE)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謝淑美 閃避不及撞上該貨車敞開之車門後,致謝淑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肩、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永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4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94卷第5、33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務照片黏貼表之被告與告訴人身分證件照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微笑單車U-BIKE照片、被告駕駛之貨車與車門半開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94卷第10至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4卷第17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94卷第18、20至25頁),及告訴人案發後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94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94卷第23頁背面),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顯示,被告係以前揭情形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報請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處理,並經該分隊現場拍攝被告之健保卡確認其人別,嗣由該分局於105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至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說明案情等情,併有攝影時間為案發時間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94卷第10頁),與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之自首情節未盡相符;且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然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其右肩之傷勢迄今經超音波診斷後,尚未痊癒,右腳傷痕仍在,且會疼痛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兼衡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述任職教職(見偵94卷第5頁),自有影響其原先需經常使用右肩之教職工作可能;又被告雖多次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並歷經偵查、本院原審調查、本案審理中均安排調解期日由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原審調查及審理中已另提出其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支出收據等件以資證明其所受損害情形,惟被告經本院當庭確認後,仍未考量上開已有單據佐證之部分予以適度賠償,仍以保險公司賠償有限額為由不願先行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亦自承從105年案發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已1年有餘,惟除於案發當時支付告訴人就醫之費用與慰問金新臺幣2,000元以外,並無再為任何合理、適度之賠償,足見被告未設法降低其疏失所生損害,難謂如原審所稱有賠償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未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人身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綜合之審酌,致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開啟貨車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車門敞開幅度可能導致用路人閃避不及自後碰撞一情,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所示之傷害,迄今仍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或積極協助告訴人洽商保險公司部分取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勇於認錯,始終坦承犯行,且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並於審理中陳稱目前仍於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正當職業,及其品行、犯後自首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