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之父母為被告丁○○、戊○○○,然原告實係訴外人 廖田源 (於民國87年1月31日死亡)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僅因被告丁○○、戊○○○膝下無子女,故於辦理戶籍登記時謊報原告而其等之婚生子女。故原告並非被告丁○○、戊○○○之婚生子女,亦即彼此無親子關係,原告係被告甲○○之親生子女,亦即彼此有親子關係存在,但戶籍謄本卻登記原告為被告丁○○、戊○○○之子,卻未登記原告係被告甲○○之子女,致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丁○○、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丁○○、戊○○○之子,而原告與被告甲○○既有血緣關係,但戶籍謄本卻登記原告為被告丁○○、戊○○○之子,未登記原告係被告甲○○之子女,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次查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將致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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