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N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人沒去過違法地點。
三、本院認: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民國91年5月30日起至今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段95之8號3樓之1」,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縱使其後因故遷徙他處,仍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之異動,難認其已有廢止住所之積極意思表示。況且原舉發單位及公路監理機關既從未接獲異議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亦無從查知異議人之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依現有之戶籍地址寄送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而異議人既已清楚得悉其戶籍地址尚在「臺中市○○區○○路2段95之8號3樓之1」,理當隨時注意有無重要文件或信函寄至該處,或請求現住戶及鄰居協助代收或轉寄,用以確保個人權益不致因訊息漏失而受損。乃異議人不思及此,猶放任包含本件裁決書在內之重要文件寄往上開戶籍地址而漠不關心,異議人自屬難辭其咎而應受歸責。是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依上址遞送裁監稽違字第裁61-NC0000000號裁決書乙份,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5月11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6年5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竟遲至99年7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