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本身為非法入境者,僅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強制出境之事由):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