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起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取得原告之款項高達800萬元。又審酌被告年已58歲,自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恣意對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惡性非輕,且本件原告遭詐騙之金額逾800萬元,原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迄未對原告為任何賠償,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既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共犯,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賣予詐欺集團,而容許該詐騙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8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打原告所有電話00-00000000號,自稱為高雄市刑事小隊長 陳永發 、高雄市前金銀行行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等人,佯稱:因原告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保證金為由,並傳真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為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提領現金共高達800萬元交付予自稱江先生之男子等情,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荷商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之新臺幣取款條2紙、環球貨幣綜合存款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紙、收據影本3紙足憑。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坦承出售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再者,被告因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為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並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係共同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
㈡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80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