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告 匡子謙 兼法定代理人 匡鴻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法扶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全晟倉儲備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106之2號,有保險條款、要保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起訴狀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