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濓松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林寶珠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五五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七元,及其中八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自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送達債務人住所,由債務人親自受領,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