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煥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緩字第401號、10
1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3515號被告鄧煥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8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頁、第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共淨重0.49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共0.49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986024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足認扣案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