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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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錦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一一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錦佑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大麻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涉及前開犯嫌,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乾葉1包(驗前淨重
0.028公克,驗餘淨重0.0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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