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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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輝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嘉輝其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3年
4至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前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租屋處頂樓,見有武士刀1把,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將之拾取後放置在上開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簡嘉輝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字22297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二) 謝依晏 、 李世弘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院第5頁至同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9頁)。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影本1件(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5頁)。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所附工作紀錄照片(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五)扣案武士刀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簡嘉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103年4至5月間起至同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刀械,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①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①至②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聲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④至⑥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期2年5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件持有刀械犯行既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之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列管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6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幀在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1款。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