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煒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煒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Q6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范振洪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汀州路87號」應更正為「汀州路4段87號」;第9行所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應更正為「收受人簽章」;第10行所載「署名」應更正為「署名1枚」。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訴書第
2頁)所載「臺北市政府舉察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另補充「被告范煒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文書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A00MQ6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范振洪」之署名1枚,係表示以「范振洪」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特定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係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入監執行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竟冒名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任意破壞文書信憑性,足以生損害於范振洪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油漆及防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Q6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范振洪」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被告范煒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煒振與范振洪係兄弟關係。緣於民國106年4月9日17時12分許,其駕駛 陳瑩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駕駛執照前業已遭吊扣,卻仍於吊扣期間內騎車,遂為警攔檢,並就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為躲避另案涉犯酒駕案件而須入監執行,明知未經胞弟范振洪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范振洪之名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范振洪」之署名,以此表示范振洪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振洪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范振洪於106年8月初收受新竹區監理所之公文通知後,始悉遭人冒名,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上揭機車車主陳瑩潔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煒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弟范振洪、證人即車主陳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舉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交通申訴案】及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資料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就前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范振洪」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