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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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碧君 (即 張淑君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蘇素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碧君(即張淑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認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8353元,生活必要支出為40萬809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14萬0257元,然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清償,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情形,而為債務人不予免責裁定。惟債務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提出140,257元,並按比例分別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清償總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故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4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於
10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除少數存款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5年7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9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全卷宗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4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
(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1至第82頁),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率各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4萬0257元,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附表所示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而債務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計清償全體債權人如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債務人提出各該郵政匯票申請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共計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核與各普通債權人具狀表明已收悉如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符,此亦有各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第61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堪認債務人所述屬實。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迄今僅
受償4,180元,債務未全部清償完畢,應不予免責;又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定,僅是債務人清償達一定數額「得聲請免責」,並非法院「必須予以免責」,而債務人僅願清償不到債清債權金額之一成即意圖藉以免除清償責任,顯見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債務,並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惟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其餘債權人另爭執其等債權受償比例甚微,聲請人未盡力清償,難謂公平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1條、第141條已明列判斷免責之標準,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此外,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人所欠金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債權比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已受清償之││號││幣)(依本院││條例第133條所定│金額││││104年度司執消││數額按債權比率計│(新台幣)││││債清字第63號清││算之應受清償金額│││││算程序時所製作││(新台幣)(小數│││││之分配表)││點後四捨五入)││├─┼──────┼───────┼────┼────────┼─────┤│1│遠東國際商業│7,483,572元│36.26%│50,857元│50,857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臺灣銀行股│9,091,089元│44.05%│61,783元│61,783元│││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296,818元│1.44%│2,020元│2,020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615,851元│2.98%│4,180元│4,180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聖文森商曜誠│402,397元│1.95%│2,735元│2,735元│││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台灣金聯資產│2,748,514元│13.32%│18,682元│18,682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638,241元│100%│140,257元│140,257元││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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