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請人 鍾斌 相對人 藍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第460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就本訴部分,查原告即相對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即聲請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萬9,748元之本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4土地、建號3066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3071建號支持分)、建號3069號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地下層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3071建號之持分)等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5萬8,000元(其值待鑑定後擴張)之本息;(三)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迄返還第一項不動產予相對人日止,按月給付6萬6,000元之本息。經核相對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6萬1,576元,相對人並業已繳納訴訟費用13萬1,416元。嗣相對人於審理中復變更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239萬7,189元本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4,760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0萬6,656元【計算式:131,416-24,760=106,656】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尚支出鑑定費25萬5,000元(本院100年度訴第4601號卷一第196、210頁),是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27萬9,760元(依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再就反訴部分,原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聲請人510萬8,678元本息,嗣經數次變更,末於變更反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0萬6,881元。(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86萬5,49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6,456元,然查聲請人共計繳納裁判費11萬9,513元,惟逾11萬6,456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1號判決相對人本訴敗訴,及反訴
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命相對人給付445萬2,337元本息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本訴部分:239萬789元;反訴部分:445萬2,337元;合計上訴利益為684萬3,126元),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萬3,222元,嗣相對人就本訴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為237萬945元,加計反訴部分後,合計上訴利益為682萬3,28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2,925元,故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97元【計算式:103,222-102,925=29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另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789萬6,503元本息。(二)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被上訴人740萬2,781元,聲請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1,687元。
㈢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本
訴敗訴,及反訴備位之訴命相對人給付445萬2,337元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廢棄聲請人反訴備位之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萬7,233元(即相對人應給付總額為447萬9,57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3,371元(本訴部分:237萬945元;反訴部分:447萬9,570元;合計上訴利益為685萬515元)。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逾2萬3,829元部分廢棄(即相對人應給付總額為447萬6,166元),並駁回聲請人就廢棄部分在原審之附帶上訴及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㈣就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
給付不當得利,並支出訴訟費用,經三審法院駁回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則無另外列計本訴訴訟費用之必要,先予敘明,故以下僅就反訴部分為計算。
㈤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萬378元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元【計算式:10,378÷11,865,496116,456=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依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之4萬3,966元(僅計算反訴部分)【計算式:4,479,570÷11,865,496116,456=43,966】,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合計22萬8,041元【計算式:116,456-102+111,687=228,041】,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280元,餘22萬5,761元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㈦末就最高法院廢棄改判(即3,404元本息)部分,依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第143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元【計算式:第二審3,404÷7,896,530111,687=48;第三審反訴部分之裁判費4,479,570÷6,850,515103,371=67,595;三審部分3,404÷4,479,57067,595=51;二、三審合計48+51=99】。
㈧至就聲請人主張之海砂屋鑑定費9萬4,593元,查此部分之請
求業經本件訴訟予以駁回確定,況上開費用之支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所發生,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又聲請人另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8萬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萬6,147元(計算式:43,966+2,280-99=46,14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