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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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張雪華 被上訴人 尤宏仁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周品言
參加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7,47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固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然依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首開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6年10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遭人騎乘被上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傷,此為被上訴人與數名自稱「尤宏仁」之男子共同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後,則以上開主張為備位主張,併先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人提起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1006號事件),因1006號判決認為衝撞其者為該案原告,故其對該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卷二第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7,89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34頁),迨於本院,於111年3月7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706,60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核係本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0月23日9時7分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等後,起步向左迴車,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伊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經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下稱1224號案件)。然伊就1224號判決伊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下稱736號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被上訴人並非沿○○區○○路0段由○○路往○○路0段直行至該處,而係從伊之對向路邊機車停放處突然竄出、橫越○○路後,於某黑色轎車車頭前逆向左轉而衝撞伊所騎之機車;且伊並非僅受上開傷害,而係另受有第四及第五脊椎滑脫併狹窄症狀群及下肢疼痛之傷害。嗣伊因上開傷害,左腳提舉無力,於109年2月8日行走於路邊人行道時,左腳踢到地磚,摔倒於地,致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關節移位之二次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於106年10月23日受傷,支出如附表一-1、一-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2,980元、如附表二所示護具用品費用5,43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就診計程車資6,886元;嗣為治療脊椎滑脫,支出如附表四-1至附表四-7所示醫療、醫療用品輔具、就診交通費、看護及長照、預估復健回診、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補償金等共786,638元;另就109年2月8日所受二次傷害,支出如附表五所示醫藥、護具、看護、長照服務、工作損失、就診計程車資、調養費等共394,67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706,608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認上開車禍係伊遭他人騎乘被上訴人名下機車撞擊受傷,此為被上訴人與數名自稱「尤宏仁」之男子共同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890元,其中1,295,2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402,63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遞呈證據聲請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訴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8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呈更正後醫療費用明細表暨相關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12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製造假車禍之事。又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12,980元、護具費用5,430元、計程車資6,886元;就上訴人所主張為治療脊椎滑脫之損害,伊抗辯如附表四-1至附表四-7所示;而上訴人所稱之二次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數額過鉅,合理請求基準應為10萬元。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9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等,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等情;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第四及第五脊椎滑脫併狹窄症狀群及下肢疼痛之傷害乙節,並提出○○○○附設醫院106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第四及第五脊椎滑脫併狹窄症狀群及下肢疼痛之傷害,應與106年10月23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有○○醫院110年8月18日110○○院字第1100800312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卷二第271頁),亦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傷害,左腳提舉無力,於109年2月8日行走在路邊人行道時,左腳踢到地磚,摔倒於地,致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關節移位之二次傷害等情,經○○醫院鑑定結果,認因時間已相距久矣,難以斷定與106年10月23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衡以上訴人自 陳伊 係於行走人行道時,左腳踢到地磚跌倒等情,亦難遽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109年2月8日第二次傷害乙節,委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於車禍後即自行起身牽機車到路邊停放,走進早餐店又走出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行動自如並未受傷,比對監視器檔案影像、調解時拍攝照片、歷次簽名之筆跡,堪認實際發生車禍之肇事者與本件歷次到場之人並非同一人云云,並提出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網頁截圖及○○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108年11月7日○○法人醫字第1080000522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於該院就醫之病況說明,其內載稱「尤員乃小腿之脛骨骨折,應無法在受傷後自行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伊當天是穿藍色上衣、卡其色褲子,戴安全帽,應該沒有戴口罩,車禍後將手機押給早餐店老闆娘以借2,000元給上訴人,之後伊先回公司要拿錢還給老闆娘,拿給老闆娘後,伊就到○○○診所,因為腳很痛,倪醫師幫其照X光後,說已骨折,開轉診單協助其至○○醫院就診,其因此聯繫太太到事故現場,並聯繫警察到場,之後伊與上訴人在早餐店由警製作訪談記錄,完成後再與太太一起到○○醫院急診開刀等語明確(見736號卷一第377至381頁);且經本院另案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事件(即1006號事件上訴審,下稱234號事件)審理中,勘驗系爭車禍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檔結果:與上訴人機車相撞之男生騎士,確實穿著淺藍上衣、卡其色長褲,相貌極似被上訴人,於人車倒地,經路人協助扶正機車起身,並移置路邊後,即倚靠機車並不時以左手撫摸左膝處,左腳並呈跛行狀,與上訴人交談、進入右側早餐店後再與上訴人碰頭,之後騎乘機車往○○路○段方向離去等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234號卷二第134至136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證情節並無不合,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左腿部位已然受傷,而呈現跛行之不適狀態。又被上訴人於同日經○○○診所診斷有「下肢(左膝部)挫傷、左脛骨骨折」症狀,再經○○醫院診斷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於後即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至106年11月2日出院等情,亦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診所108年10月24日○○○診所病歷摘要報告暨檢附之106年10月23日就診X光拷貝光碟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1224號卷第67至78頁,736號卷一第228至233頁)。而因每個人對於疼痛之耐受程度不同,○○醫院於109年4月6日亦以○○法人醫字第1090000142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之病況說明表明「若對於疼痛忍受度較高的傷患,脛骨骨折仍有可能短暫行走」等語(見736號卷二第103至105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是認系爭車禍確係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上訴人備位主張係他人騎乘被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共同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受傷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支出如附表一-1、一-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2,980元、如附表二所示護具用品費用5,43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就診計程車資6,88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如上開附表所示單據可稽,應予准許。
2.關於治療脊椎滑脫部分:⑴附表四-1-○○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治療脊椎滑脫有支出如附表四-1所示○○醫院門診醫療費用3,82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應予准許。
⑵附表四-2-○○醫院手術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治療脊椎滑脫至○○醫院接受神經減壓骨融合手術,支出如附表四-2所示○○醫院醫療費用270,406元,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及上開附表所示單據為憑。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支出特殊材料費220,742元、自費單人病房37,400元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91、361頁),然參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自費項目明細表所預估之手術費用已達325,350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上訴人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費用為268,766元,尚未逾上開預估費用,堪認該院醫師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上開醫療行為所生相關治療費用,應有必要;而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確有住院之必要,其選擇單人病房與否,係基於病患個人病情、手術狀況及療養環境需求而為考量,尚難遽認無支出之必要。至病房膳食費1,890元部分,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餐所需,其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又附表四-2編號5所示110年12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關於證明書費2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該收據所示,上訴人係於當日至○○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複查術後情形時所開立,始有該筆證明書費用,堪認係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屬有據。加計被上訴人就附表四-2所不爭執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上訴人就附表四-2所示醫療費用得請求合計268,516元【計算式:270,406-1,890=268,516】。
⑶附表四-3-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治療脊椎滑脫支出如附表四-3所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2,03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附表所示單據為憑。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支出背架之一般合理費用應僅為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然參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上訴人確有使用背架、助行器之必要,並已實際購買所需背架並支付費用2萬元,有收據、背架型錄、產品確認單、帳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4、379至383頁),參諸該產品確認單所示,背架需依上訴人個人身形量身定做其規格及尺寸,尚難逕以所謂一般合理費用定之,被上訴人辯稱一般合理費用應僅為8,000元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背架費用2萬元,核屬有據。加計被上訴人就附表四-3所不爭執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7、398頁),上訴人就附表四-3所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得請求合計22,038元。
⑷附表四-4-就診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治療脊椎滑脫支出如附表四-4所示就診交通費用2,0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參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住院,於110年11月29日進行手術,於110年12月8日出院,嗣於110年10月8日、12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4日門診複查,並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及附表四-2所示歷次醫療費用單據所揭就診情形,可見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就診往返交通費用之必要,應予准許。
⑸附表四-5-看護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治療脊椎滑脫接受手術,自110年11
月28日至111年1月8日共40日,需專人看護,支出如附表四-5所示看護費用9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住院10日係包含於醫囑需專人照護之1個月內,合理看護期間應為30日,且以半日看護即可,故合理費用應為36,000元云云;然依○○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住院,於110年11月29日進行手術,於110年12月8日出院,需使用背架、助行器,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分別說明住院期間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難認住院期間已包含在上述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之內,且上訴人於進行上開手術時已年逾70(40年8月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年事較高,復係接受脊椎骨融合手術,術後因手術部位、傷口疼痛及癒合考量,行動勢必受限,且需使用背架、助行器,出院後既需專人看護1個月,則甫於手術後之住院期間,衡情其傷口疼痛更甚於出院後,癒合程度當不及於出院時,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僅需半日看護為已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96,000元,應予准許。
②至上訴人主張其有長期照顧需要,經評估結果,每月需自付1
,508元,1年合計18,048元等語,固提出長期居家服務確認單、111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照顧服務計畫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411至413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上訴人並無須專人長期照護之必要,徵諸其所提照顧服務計畫所示,僅係每月協助沐浴及洗頭23次、家務協助30分鐘10次(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尚難認其日常生活起居全然無法自理,參照上開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注意事項之說明,前揭長照計畫僅係社會福利補助計畫之一環,尚難僅以其評估結果即認上訴人仍有專人長期照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⑹附表四-6-預估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治療脊椎滑脫術後需復健療程3個月,預估費用為7,680元,及預計回診3次之門診費用為7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所示,上訴人術後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3個月,復健治療3個月,堪認上訴人確有回診及接受復健療程之必要。參諸上訴人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195頁),其至該院門診之掛號費用為240元,以此估算其復健療程3個月費用應為6,480元【計算式:(240元+50元×6)×4週×3月=6480】,回診3次之門診費用則為720元【計算式:240×3=720】,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合計7,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附表四-7-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音樂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45,8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術後休養期間及復健期間,受有如附表四-7編號1至3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35,870元,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請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惟查,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另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薪資證明單、投保資料所示,雖記載其自105年5月1日起之月薪、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參諸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卷三),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並無何薪資所得可查;上訴人復自陳伊為○○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公司的薪水是伊自己發的,伊就自己拿現金,沒有轉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上開薪資證明單係其自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出具,投保薪資亦非薪資帳務證明,並無其他金流資料可資佐證;況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逾法定退休年齡,尚難推認上訴人於斯時確實受有每月45,800元之薪資所得。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有何所得差異,故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四-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尚非可採。
3.附表五-109年2月8日二次傷害所受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傷害,左腳提舉無力,於109年2月8日行走在路邊人行道時,左腳踢到地磚,摔倒於地,致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關節移位之二次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合計394,674元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為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二次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三、(一)段所述,故上訴人就此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且上訴人為此歷經手術、住院,長時間之行動不便,並需接受後續復健治療及回診追蹤,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楚,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碩士肄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5至7萬元左右,有房地一筆,自小客車1部,財產總額289萬餘元;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自小客車1部,財產總額逾1,800萬元,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1006號卷一第26至40頁、4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卷三、原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70號卷【下稱2070號卷】第4至5頁)。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萬元,應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4,926元【計算式:12,980+5,430+6,886+3,826+268,516+22,038+2,050+96,000+7,200+400,000=824,92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路邊起步向左迴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事發前已停等打左轉燈號,確認左右無來車約9秒,尚未迴轉,對方機車即從對向路邊機車停車處,在兩輛汽車中間突然衝出橫越○○路後,直接逆向左轉撞及伊機車,致伊閃避不及,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74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4、30至31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關於汽車迴車之注意規定,旨在劃分迴車之汽車與來往車輛之路權,課予迴車駕駛人特別之注意義務及賦予行進中車輛優先路權,無路權之一方,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而上訴人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迴車進入對面社區大樓時,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0至62、65至73頁、234號卷二第141至159頁),被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9分7秒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見偵卷第55至58頁、234號卷二第145至147頁),當時正騎乘機車往○○路○段方向直行,上訴人因迴車,車頭朝內側車道方向,以兩腳在地之騎乘方式開始迴車、持續前進,兩車隨即於下一秒鐘後發生碰撞(見偵卷第59至60頁、234號卷二第147至151頁),並經本院另案234號事件及736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光碟均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234號卷二第133至134頁,1224號卷第90至91、146至147頁,736號卷一第383至390頁),可見上訴人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而貿然迴車,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所辯稱上開事發經過,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其否認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2.基上,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之○○路0段路面筆直,視距良好,依據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9分1秒即暫停路邊準備迴車(見偵卷第50頁、234號卷二第141頁),約至9分7秒時開始迴車動作,則被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距離注意到上訴人暫停路邊、預備迴車之舉動,並進而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詎其未注意及此,並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上訴人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迴車進入對面社區大樓時,因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覆議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邊停等後起步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3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5月28日函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07、169頁),亦均同此認定。爰審酌雙方當時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故以此為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7,478元【計算式:824,926×30%=247,4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478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之先位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附表一-1:106年10月23日受傷之醫療費用編號上訴人主張醫療院所日期科別金額單據1○○○○附設醫院0000000骨科580原審卷一第81至87頁20000000740300000006204000000062050000000泌尿科540原審卷一第89頁60000000泌尿科100原審卷一第91頁70000000不分科50原審卷一第93頁80000000不分科200原審卷一第95頁90000000不分科110原審卷一第97頁100000000不分科270原審卷一第99頁11○○骨科診所0000000骨科200原審卷一第107至第111頁0000000500000000500000000500000000500000000200000000050120000000證書費200原審卷一第113頁13○○○診所0000000150原審卷一第119頁140000000證書費10015○○診所0000000100原審卷一第125頁160000000100170000000證書費100原審卷一第127頁18○○醫院0000000外科200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19000000020020000000020021000000032022000000022023000000020024000000010025○○○○大學附設醫院0000000骨科780原審卷一第145頁260000000證書費10原審卷一第147頁270000000骨科250原審卷一第149頁28○○○○醫院0000000骨科340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290000000證書費140合計8190附表一-2:106年10月23日受傷之醫療用品費用編號上訴人主張日期品項金額單據10000000消炎藥膏、藥水、膠布490原審卷一第61頁20000000藥布(貼布)2000原審卷一第65頁30000000國術館整復300原審卷一第71頁40000000藥布(貼布)2000原審卷一第75頁合計4790附表二:106年10月23日受傷之輔具費用編號上訴人主張日期品項金額單據10000000護腕220原審卷一第63頁20000000膝關節護套342原審卷一第67頁30000000護具(護腰)1100原審卷一第69頁40000000(單據載0000000)拇指固定夾板600原審卷一第73頁50000000護腰(背架)3168原審卷一第77頁合計5430附表三:106年10月23日受傷之就診車資編號上訴人主張地點次數金額單據1○○○○附設醫院○○院區102600(130×2×10)2○○醫院71820(130×2×7)3○○骨科71190(85×2×7)4○○○○大學附設醫院3930(155×2×3)5○○○○醫院1230(115×2×1)6○○○○醫院(火車)1116(58×2×1)原審卷一第161頁合計6886附表四-1:治療脊椎滑脫-○○醫院門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日期金額單據0000000~06073826本院卷二第169至173、177至179頁不爭執附表四-2:治療脊椎滑脫-○○醫院部分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日期金額單據10000000240本院卷二第185頁不爭執20000000240本院卷二第187頁30000000240本院卷二第189頁40000000~0000268,766本院卷二第191頁不爭執其中8734元。然質疑上訴人支出特殊材料費220742元之必要性,有無其餘健保給付材料可替代。自費單人病房37,400元之必要性不明。膳食費1,890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50000000360本院卷二第193頁不爭執其中160元,另200元為證明書費,然無此日證書。60000000240本院卷二第195頁不爭執70000000320本院卷二第197頁合計270,406附表四-3:治療脊椎滑脫-醫療用品及輔具部分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日期品項金額單據10000000欣黴素藥膏180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不爭執2美容膠(病房購買)26030000000浣腸80本院卷二第199頁40000000復健褲18950000000濕紙巾6960000000止癢藥膏13570000000背架(訂做)20,000本院卷二第201至204、379至383頁短背架一般合理價格為0000-00000不等,此部分合理支出應為8000,超過部分應駁回。80000000助行器1,125本院卷二第205頁不爭執合計22,038
附表四-4:治療脊椎滑脫-交通費用部分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地點回診次數金額1○○醫院2次510不爭執2○○醫院7次1540(220×7)不爭執合計2050附表四-5:治療脊椎滑脫-看護、長照費用部分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項目期間金額單據1專人看護0000000~0000000,40日(住院10日+出院30日)96,000(0000×40)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依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可知住院10日係包含於醫囑需專人照護之1個月,故合理看護期間應為30日。且以上訴人傷勢,半日看護即可,故合理費用應為36000元(1200×30)。2長照2.01年18,048(1508×12)本院卷二第219、411至413頁此部分難認與車禍有關,應予駁回。附表四-6:治療脊椎滑脫-預估費用部分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項目金額單據1復健療程3個月7680(掛號340+每50×6次)×4週×3個月本院卷二第183頁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術後需復健治療3個月,然○○醫院掛號費約為240,一般療程為6次、每次50元,故應為6480元【(240+50×6)×4×3】,超過部分無理由。2出院後回診720(240×3)不爭執附表四-7:治療脊椎滑脫-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補償金部分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項目金額單據1工作損失住院10天15,270(1527×10)上訴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已無工作損失。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應以國稅局所得資料為準。且依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開刀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惟休養並非不能工作期間。2術後專人照顧及休養4個月183,200(45800×4)薪資證明、請假單,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3復健療程3個月137,400(45800×3)4術後減少勞動能力補償金30,000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且上訴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附表五:109年2月8日二次傷害所受損害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日期內容金額單據10000000-0000○○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500原審卷一第361至371頁二次傷害部分與系爭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且調養費1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20000000○○醫院門診20030000000-0000○○醫院門診及開刀49,348原審卷一第377至385頁40000000-0000專人看護22天52,800(2400×22)原審卷一第387至389次1頁50000000-0000長照服務3,532原審卷一第393至397頁60000000-0000因就醫及療養請假4個月薪資183,200(45800×4)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70000000護具(手托板)1,600原審卷一第403至407頁80000000護具(手吊帶)150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90000000欣黴素藥膏等585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100000000曼秀雷敦藥膏179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110000000伸縮繃帶30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12計程車資-○○醫院往返1,55013調養費100,000合計394,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