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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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勝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石勝次(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