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秋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因見 黃瑞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其超車,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由西向18公里外側車道以擠迫併行之方式,切入黃瑞凱行駛之行車車道,並驟然減速,黃瑞凱見狀切換至內側車道後, 郭秋宏復 多次加速行駛於中線車道緊貼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黃瑞凱車輛,並變換車道行駛於黃瑞凱車前,在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左右跨行車道,游移阻擋於黃瑞凱之車前,並在車輛行進間不時緊急煞車減速,阻止黃瑞凱變換車道之超車舉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瑞凱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黃瑞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郭秋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秋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凱有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不讓伊超車,期間告訴人可自由超車,伊沒有影響告訴人行駛車輛之權利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凱發生行車糾紛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瑞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背面、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背面)證述詳實,復有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照片4張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至1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由西向18公里外側車道切入告訴人黃瑞凱行駛之行車車道,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事實明確,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凱分別⑴於警詢時證稱:「(問:就你所
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中所述時、地387-K5號營業小客車為何影響你行車駕駛?如何影響你行車駕駛?)因是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未○○○區○○道(18K處)時,我行駛外側車道與387-K5號車並行,當時他(387-K5號車)要切到我前方超車,但我因正常行駛未放慢速度所以他當時無法立即變換車道而開始對我車沿途多次用以車逼車強行變換車道超車致我前方並驟然煞車,且不讓我正常前行等危險方式駕車。」(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⑵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1月28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你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你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郭秋宏發生行車糾紛,郭秋宏擋你的車,影響你行駛。」、「在國道3號接國道2號的地方就碰到他了。但郭秋宏在一上國道2號就開始對我逼車。
」、「我在匝道口有超郭秋宏的車,但我是從別的車道超車,不是從郭秋宏後方超車。」、「郭秋宏逼我車的時候,我才閃他大燈,郭秋宏在我前方惡意減速擋道,意圖使我撞倒他。」、「從一上國道2號一直到桃園交流道,郭秋宏一直在慢車道逼車。」、「時速大約60-100公里。」、「(當時郭秋宏逼你車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閃避或超越。」(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的外側車道,剛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沒有多久,還不到大湳交流道,就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從後方過來逼車,我行駛正常車道,他就外側往內側,內側往外側,一直到桃園交流道,不斷的逼車,迫使我差點撞上他。」、「逼車時被告也是有行駛到我前方然後急煞。」、「遇到對方之前我正常速度90到100公里,在這個過程是60到160公里都有。」、「行車紀錄器上面顯示的時速就是實際的車速。」、「他(指被告)逼我第一次車之後,我在他後面開遠光燈警示他。」、「我不知道我行駛在正常車道用行駛車速,要去讓其他車道開過來的車輛,而且我在被被告逼車的過程中,我也減速到60公里,並沒有不讓他超車。」、「不管我時速快慢,被告不斷從別的車道插到我的車道來,我覺得我的安全及小孩的安全都受到影響,被告一直切過來,這個影片都非常清楚。」、「在行車紀錄器6:59秒之前,我沒跟被告曾經在行車上發生糾紛。」、「我原本開在外線,被告開在內線車道的前方,就是在我的左前方。」、「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超越他的車,他的車被前方的車子擋住,我的時速約90公里。」、「是直到行車紀錄器記載時,被告才從我的右後方切過來我的車子前方。」、「在案發前,我跟被告沒有在同一個車道上。」、「影片開始10到20秒,都沒有任何糾紛,是後來被告從後面追上來,才有逼車的動作。」、「(剛剛勘驗行車紀錄器,不斷看到被告從你的右後方到你的右前方,或是你的車子為了閃避被告而到內線車道,情形到底如何?)就是如同影片,被告一直做這樣的動作。」、「(你剛剛所稱的逼車就是這樣的動作嗎?)是。」、「(就是不斷侵入你的車道?)是,還有在我前面緊急煞車,迫使我撞上他。」、「(法官問:既然如此,長達6分59秒的檔案中,有無試著要撥打電話報警?)在那個時候,如果我沒有專注閃避他的車的話,可能有撞上的可能性,我原本想要停在路肩,但是後面的車子也滿快的,而且被告中間有放慢,所以我想說繼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
⒉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瑞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22:33:10時,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B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22:34:55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於外側車道,與B車擠迫併行同時靠左超車駛入中線車道,B車一邊閃避A車一邊靠左部分車身駛入內側車道,A車超越B車後行駛於前方,此時B車向右駛回中線車道。
22:35:06起至22:35:15時,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不斷閃起方向燈數次,並於22:35:11時,驟然減速閃起煞車燈,持續行駛於B車前方。
22:35:58時,B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A車消失在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上。
22:36:03時,A車再度出現於中線車道,並數次擠迫併行B車而靠左車身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前方。
22:36:12時,B車加速駛離,A車再次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上。
22:36:24起至22:36:28時,A車從中線車道超車切入B車所在之內側車道後,不斷閃起方向燈並超越在中線車道之他輛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22:36:35時,A車閃起方向燈靠左而車身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前方,旋又靠右行駛於中線車道。
22:36:40起至22:36:53時,B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A車驟然減速閃起煞車燈,不斷閃起方向燈數次,旋又驟然減速,再不斷閃起方向燈數次,持續行駛於B車前方。
22:36:55時,B車先後快速變換車道至A車右後方車之外側車道及左後方車道之內側車道,最後行駛於內側車道。
22:37:01起至22:37:10時,A車從中線車道迫近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前方後,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於B車前方,B車亦變換車道至A車正後方之中線車道行駛。
22:37:35時,A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B車前方。
22:37:39起至22:37:49時,A車從外線車道向左迫近B車行駛之中側車道,行駛於B車前方後,又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
22:37:54起至22:38:02時,被告自外側車道向左迫近B車行駛之中側車道,行駛於B車前方後,又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
22:38:08時,B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
22:38:11起至22:38:21時,B車再次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側車道行駛,A車從外線車道向左迫近B車行駛之中側車道,行駛於B車前方後,又旋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22:38:26時,B車加速行駛,A車影像完全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等情相符,堪認證人黃瑞凱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此部份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再參以行車紀錄器檔案關於告訴人車速時速乙節,「一開始
從22:33:10秒B車時速約56到69公里,到22:33:59秒開始起被告由右側切入B車之前,時速45至80公里之間,到22:36分A車加速超越B車時時速最高到達146公里,A車再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時,時速維持68至80公里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約5分15秒期間內,駕車時速已由56公里飆升至146公里,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黃瑞凱於上開時、地確實為了超車事宜而有不快,因此有互相追逐,且被告確實有在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左右跨行車道,游移阻擋於告訴人黃瑞凱之車前,並在車輛行進間不時緊急煞車減速,阻止告訴人黃瑞凱變換車道乙情,足認被告顯然具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權利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 蔡幸芳 分別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郭秋宏由國3號
公路接國2號公路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欲超車時他(9060-M3號車)不讓超車,後來超越他(9060-M3號車)過後,他就一直在我們後面閃大燈,後又超我們車向我們比中指挑釁,所以我才會一路追逐他(9060-M3號車)的行為。」(見偵卷第8頁背面),及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載我,突然發現我們後方的車一直用遠光燈,然後也一直在閃燈,有點太久了,我不太清楚,我記得後方的車靠我們很近,他們兩個車的行駛部分就是有一點衝突,後方那台車比較早下交流道,我們有看到他打開窗戶對我們比中指。」、「(法官問:剛剛勘驗的過程中,22;34:55為何被告的車子從告訴人車子的右後方插到告訴人車子的前方?)可能被告也覺得莫名其妙,因為後方的車一直閃我們燈,而且開遠光燈照我們。」、「(法官問:是因被告要超越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不讓被告超車,所以告訴人才用遠光燈照?)我沒有印象。」、「(法官問:被告的車子一直都在被告的後方嗎?)我們的車本來是在告訴人的前面,是同一個車道,但是告訴人突然閃我們遠光燈。」、「(法官問:但依照剛剛的行車紀錄器檔案,是被告的車子在告訴人的後面,而非前方,有何意見?)我所說的事情是行車紀錄器之前所發生的,不是在行車紀錄器檔案出現的狀況。」、「(法官問:在行車紀錄器之前,被告的車是在告訴人的前方或是後方?)原本是在前方,但是後來就是前前後後,互相超車,就是壹台車開到另一台車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38頁背面),依證人蔡幸芳前開所述,告訴人黃瑞凱雖有從後方對被告閃燈乙情,然此部分只能證明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有駕車不讓被告超車之情,是其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公訴
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定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之記載,應屬贅引,附此敘明。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在
高速公路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變換車道、緊急煞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罔顧告訴人、所載乘客之生命、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殊屬不當,衡以被告犯後仍矯飾犯行,非但不知反躬自省,復一再諉過他人,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