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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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林啓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35元,及其中35,088元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10年12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85元,及其中35,088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項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9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35,088元均未按期給付,計算至110年9月4日止,尚有上開本金及循環息98,597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共31,0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85元,及其中35,088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記載93年3月8日領卡,但係於93年2月25日在全國電子開始分期付款很奇怪,伊未領卡如何能消費。原告提出之消費總額和明細很亂,且伊消費時距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主張民法第128條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信用卡至95年9月27日後未再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5,088元未為清償,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其有申辦此張信用卡且有使用及繳款行為,並否認原告所提信用卡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今亦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遽認原告所提帳單明細上於95年9月27日之呆帳消費款確為被告所消費。縱系爭債務係經被告於95年9月27日承認,依法起算時效15年,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消滅時效應於110年9月27日已行屆滿,原告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為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章蓋印於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則上開消費款本金,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之消費款本金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明。再依前揭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當然亦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準此,被告所為上開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約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35元,及其中35,088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