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因而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購萬泰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成立之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10日繳納新台幣(下同)20,879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
惟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高達2,162,271元,但抗告人任職於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能公司),每月薪資平均收入僅2萬多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約償還,且以當初所簽訂償還協議書內容顯有失公平而依法無效。又抗告人於任職中97年2月間不幸罹患左側急性腎盂炎住院治療10日(97年2月10日至2月20日出院),無法工作不得不離職且在任職中之薪資遭法院扣押,益增生活困難,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惟原審法院不察,認抗告人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原審於受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後,曾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
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多項文件,其中包括命抗告人提出「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經抗告人於97年5月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而堪認定。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固陸續提出勞保投保資料、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出院病例摘要等件為據,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出院病例摘要」僅記載:抗告人需要多喝水,勿憋尿,多攝取高纖維飲食避免酒類辛辣食物,及定期回診等情,足見抗告人於97年2月間固然因左側急性腎盂炎住院治療,惟在住院10日後即可以門診追蹤之方式繼續治療乙節應可認定。則抗告人既非罹患重大疾病如癌症或肢體上有重大傷殘而致影響工作能力,導致無法繼續工作,是抗告人是否因該疾病導致無法工作,已屬有疑。再,原審於審理中另依職權函詢抗告人生病當時所任職之優能公司,抗告人任職時間為何等相關問題,經優能公司函覆本院時僅回稱:抗告人係於93年5月至優能公司任職,97年2月份「離職」(見原審卷第170頁),核與抗告人所自陳其係在97年2月間離職若合符節,而堪採信。足見抗告人僅係於97年2月間「離職」,是抗告人當時是否係因前述之疾病致其喪失或影響工作能力而遭優能公司解雇,則非無疑。故抗告人陳稱係因生病導致無法工作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自難以此作為向本院釋明其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故應認抗告人對於該部分並未向原審為完足之陳明釋明,補正原審命其補正之事項,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即釋明其有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之要件已有不備。
㈡又抗告人縱於00年0月0生病住院而離職,惟依據前述抗告
人所提之「出院病例摘要」及參酌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乃係97年2月間始生病就醫,並非於抗告人毀諾當時之95年8月間;則抗告人生病就醫與抗告人毀諾時之95年8月,期間已相隔1年6個月,顯見抗告人97年2月間所罹患之疾病並非造成抗告人95年8月間毀諾之原因。故抗告人自難以此作為其有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依據。㈢再者,抗告人雖另以遭法院扣薪為由作為聲請本件更生及抗
告之理由,惟抗告人既係於95年8月毀諾後始遭協商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薪一情,有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而堪認定。則抗告人遭法院扣薪既係在抗告人毀諾之後,並非在毀諾前即遭法院扣薪,可見抗告人以遭法院扣薪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而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理由,尚非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固另主張其與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件不利於抗告人,以致抗告人無法依約履行,故該協議書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因此,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萬泰銀行協商而遭拒絕,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作為本件聲請更生及抗告之事由。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可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大部分均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以抗告人與萬泰銀行簽訂協議書當時,國內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年利率平均均高達15%至20%,抗告人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之利息係率僅有年利率3%,且可分120期攤還,顯然優於未協商前之還款條件甚多。則以此客觀條件觀之,抗告人所陳其與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協議書因「顯失公平」而無效,顯非無據。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之理由,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
立法者將衡量債權人之債權既得權與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經濟地位重生之利益,委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以之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之判斷標準,故法院於審酌該項事由時,非經債務人已為相當「合理之釋明」時,即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請求。查抗告人之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重大明顯變化,抗告人自聲請時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證據向本院釋明,抗告人僅以上開理由為據聲請更生,自難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抗告人自難僅以前開事由,作為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即難為本院所採信。準此,抗告人於本院中既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說明,其有因疾病而非自願性失業,或前開所述以外之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照抗告人目前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萬泰銀行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客觀上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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