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原告COMPREHENSIVEAUTORESTORATIONLIMITED即卡
士(國際)高級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LEESENGSIE即 李成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計算式:港幣2,317,672(原告請求許可執行之金額)×3.893(起訴日匯率)=9,022,6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叁佰玖拾柒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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