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隆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吳隆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酒精濃度非低,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被告吳隆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華街口時,因機車未裝後視鏡為警攔檢,經警對吳隆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隆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隆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志祐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