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培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住所附近道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處所為警搜索時,當場為警查獲,嗣警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1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㈢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㈣證人即搜索在場人 李睿哲 、 陳志偉 、 游景嵐 、 蕭志宏 、蕭廷叡等人警詢時之證述。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㈥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11號、第51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
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