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火炎輔佐人程維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火炎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興南橋與防汛道路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呂○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謝宗憲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告訴人呂○承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呂○承及謝宗憲人車倒地,呂○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鼻挫傷併鼻血、眼部挫傷等傷害(謝宗憲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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