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聲請人 范姜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邱秀玉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敘明本件訴訟係依訴外人 黃仲宏 與相對人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歷次另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作主張事實、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闡明義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既認伊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卻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1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第3項、第400條第1項、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民法第179條、第230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6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第580號,司法院院字第931號解釋、第1369號解釋,本院19年上字第278號、27年上字第1688號、29年渝上字第842號、29年渝上字第895號、30年上字第314號、31年上字第2840號、37年上字第7633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43年台抗字第54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53年台上字第3571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等判例,本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4點、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1點,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爭點效原則及既判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參與原確定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第二審判決依相對人 委任銘宏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9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相關資料置於該事務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漏未斟酌第3次另案訴訟之爭點及確定判決、系爭契約等重要證物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向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聲請人雖主張黃仲宏與相對人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事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相對人解除,經該法院認定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事件,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相對人解除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再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無由兩造再於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表明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依同法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具體敘述許可上訴之理由,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所為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裁定自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前揭理由,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陳玉完及法官周舒雁、黃書苑,均為本院在職法官,原確定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另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即非合法。又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末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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