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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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吳錦鳯見臉書上有刊登打工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加入LINE聯絡後,瞭解工作內容係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於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且領取每個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已可預見該廣告可能係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再以該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卻仍為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家瑞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發表家庭代工之徵人啟事,吸引 陳碧琴 主動聯繫後,對其誆稱需提供提款卡以匯款薪資及自行購買材料之費用云云,致陳碧琴陷於錯誤,以超商提供之IBON店到店交寄包裹方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7-11便利超商光東門市(下稱7-11光東門市),吳錦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瑞」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家瑞」)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前往7-11光東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象山站內某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陳寬宇 (另由檢方偵辦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本案置物櫃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予 吳俊廷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吳俊廷復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民安 」之成年男子(下稱「黃民安」)。嗣陳碧琴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錦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在臉書找工作,加入對方的LINE後,才依對方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其沒有詐騙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陳碧琴透過瀏覽臉書尋找關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其留
言並加入對方之LINE互相聯絡後,對方佯稱要告訴人陳碧琴自行購買材料,該款項及薪資將以匯款方式給付,遂要求告訴人陳碧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之IBON店到店交寄方式,寄至7-11光東門市,告訴人陳碧琴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7-11光東門市後,被告再依「張家瑞」指示前往7-11光東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本案置物櫃內,陳寬宇亦依指示前往本案置物櫃拿取該包裹,並持該包裹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復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吳俊廷,吳俊廷再轉交予「黃民安」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碧琴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證人陳寬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2頁)、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單、告訴人陳碧琴所提出之臉書徵人廣告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碧琴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單據等件(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75頁至第18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家瑞」之對話紀錄
佐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55頁),然該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依對方指示前領取指定地點包裹之內容,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切勿代領不明之包裹,以免觸法,被告卻仍圖謀輕鬆賺取酬勞,而依「張家瑞」指示前往7-11光東門市領取包裹,再將該包裹置放於本案置物櫃,此種領取及轉交包裹之方式顯然違背常情,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況領取每1包裹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其勞力之提供與所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被告更應謹慎確認為是,而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有能力判斷包裹若無涉及不法,實無由他人代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張家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即詐取本案帳戶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
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漏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及權益,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 鄭玉彤 、 吳曼嘉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張家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打掃工作、須扶養罹患心臟衰竭之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領取每個包裹之報酬為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本案領取1個包裹,是其報酬為5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詐騙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相關證據主文1 柯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柯佩君並佯稱:其乃「KaiKaibaby」童裝電商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刷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9日18時26分許11,436元110年7月29日18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之ATM11,000元一、柯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二、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簡表(見偵卷第123頁)。三、柯佩君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鄭玉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鄭玉彤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存)入本案帳戶。110年7月29日18時3分許29,985元110年7月29日18時19分許至18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之ATM6萬元(分3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元)一、鄭玉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二、鄭玉彤提出之交易紀錄及ATM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三、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簡表(見偵卷第123頁)。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29,985元3 許竣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許竣凱並佯稱:其乃「尋寶趣」商店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將其所購買家電之訂單設定為多筆,恐遭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9日20時15分許49,987元110年7月29日18時21分許至18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之ATM45,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各提領2萬元,第3次提領5,000元)一、許竣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二、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簡表(見偵卷第123頁)。三、許竣凱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吳曼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吳曼嘉並佯稱:其乃「KaiKaibaby」童裝電商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刷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兆豐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9日17時34分許49,986元110年7月29日18時12分至18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之ATM84,000元(分5次提領,前4次各提領2萬元,第5次提領4,000元)一、吳曼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二、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簡表(見偵卷第123頁)。三、吳曼嘉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9頁)。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3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