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編號㈢部分關於「叁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叁萬伍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