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99號
原告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逸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邱枻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8巷與一江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進慧 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並簽立計程車(按日計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為800元。嗣王進慧於108年7月10日15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08巷與一江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2,895元【包含:修復費用7萬8,095元(含工資7萬6,7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用1,395元)及修理期間6日之租金損失4,800元(計算式:800元×6日=4,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營業損失不爭執,然原告並非將系爭A車送至原廠維修,原廠每小時工資僅770元,故原告請求之工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7萬6,700元及零件1萬3,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至108年7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5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395元(計算式:1萬3,950元×1/10=1,395元),則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7萬8,095元(計算式:工資7萬6,700元+零件1,395元=7萬8,095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將系爭A車送至原廠維修,原廠每小時工資僅770元,原告請求之工資過高云云。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維修零件項目」部分已將工資區分為修理工資、拆裝工資及烤漆工資等項目,且價額詳細臚列記載,顯見並非單一工資項目,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況原廠維修技師施作修復工程,其施作項目亦須將鈑金、拆裝及烤漆等項目分列記載,自不得僅以每小時人工薪資為計算工資之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營業損失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王進慧前向其承租系爭A車,約定每日租金為800元,而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而修理期間計6日,並以8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4,800元(計算式:800元×6日=4,800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之租金損失4,800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2,89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95,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