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嘉慶於民國105年9月1日14時30分至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與其胞弟 傅嘉鎮 發生口角,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傅嘉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並省思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反而一再觸法,法敵對意識甚高,量刑實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或造成其他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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