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IPUJICAHYON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NIPUJICAHYON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ONIPUJICAHYON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於見告訴人 陳妍蓁 所有之IPHONE7PLUS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見10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卷第11頁背面)放置在店內展示櫃上無人看顧,竟起意竊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上開手機亦經陳妍蓁領回,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被告非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悖,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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