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告 吳言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9.81%計算為年息10.88%,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月以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期。詎被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0,463元(含本金167,463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綜合歸戶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