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並非抗告人所駕駛,之前亦有數筆罰單,但法院裁定不罰伊本人,僅有此次裁定罰伊,伊當然不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之適用,在於責任歸屬之釐清,若處罰客體已有錯誤,當無該條適用餘地。亦即受處罰人於超速違規發生前早已非汽車所有人,則舉發機關以其為所有人而掣單逕行舉發即屬有誤,縱受處罰人逾應到案期限始檢具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如尚未作成裁決,本應依職權衡酌處罰客體是否有誤,以為裁決,而無逕予適用上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可明。
三、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固為抗告人,然系爭車輛早已於94年3月8日典當予花蓮市之中日當舖,其後因流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中日當舖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更於95年1月19日將系爭車輛讓售並交付予 吳慧珠 等情,有中日當舖之當票、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及花蓮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於民國96年5月6日、96年5月23日、96年6月1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18日所發生之超速違規,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非抗告人,舉發單位逕以抗告人為舉發對象,依首揭說明,即屬有誤;又依上述抗告意旨,堪認抗告人否認為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之駕駛人,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為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駕駛人,自無對其處罰之理。是原審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未予詳加調查,遽以抗告人未依期限到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