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8月,暨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手法、犯罪時間,兼衡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於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109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110年12月1日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0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113年5月31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