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鏡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被告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且尚有車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紓困貸款10萬元等需準時還款,故確實有不宜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且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云云。
三、然查:㈠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裁量及原審法院之裁定,均有違
聽審權之保障云云。惟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於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先行訊問被告之程序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有別,可見立法機關係按照事件性質權衡後,予以不同之程序密度保障,是並非所有涉及被告基本權之干預,均需同為訊問程序之聽審權保障,此為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疇,法院無從置喙。是縱使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被告,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裁量違法。
㈢被告另以前詞指謫檢察官之裁量有所不當。然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依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取得毒品之來源,以及被告之毒品前案情形為訊問,且卷內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可佐,可認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後,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此從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提起公訴等語,也可以確知。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其餘被告上開所稱個人家庭事由,概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
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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