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延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係住商不動產房仲業務員,因己身債務壓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下稱上開房屋),見甲○○有意購買上開房屋,向甲○○佯稱可代為轉交斡旋金予屋主乙○○,使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乙○○已同意出售該屋,需再支付10萬元定金,甲○○察覺有異,丙○○為取信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前租屋處內,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同意依議定內容出售該屋之賣方簽名欄位偽簽「乙○○」簽名,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傳輸買賣議價委託書翻拍照片予甲○○閱覽而行使之。嗣經甲○○向住商不動產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1-63、原審卷第88、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1-14、49-50頁、原審卷第39頁),復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及彩色影印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2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
4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偽造「乙○○」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詐騙告訴人交付斡旋金10萬元、於同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偽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翻拍照片予告訴人閱覽而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審以被告犯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利用擔任住商不動產房仲業務員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交付斡旋金10萬元,復為取信告訴人,冒用屋主「乙○○」之名義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乙○○,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約4萬元、須撫養3名未成年之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偽造「乙○○」之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委託書現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款項1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疫情關係無法開庭達成調解,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9日行準備及審理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有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屬存疑;況本案案發至今已有1年3月多之久,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上開所指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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