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嘉秀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23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48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皆由心理醫師自由心證,以無法確定之評判而斷定拘禁人身自由為目的,實已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權益,更何況應被視為病人,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應是給予毒癮病人再次戒癮成功之機會,切不可以有前科評估此次修法之善意,且心理醫師之評估與效用是否正確?被告本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5項加總為超過60分即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倘以單一前科紀錄分數超過60分,即認定有必要強制戒治,而捨棄其他4項加總未達60分,與此次立法意旨相違,顯已違判定之原意,疑有擅斷濫權等不當情事,故評斷結果引前科紀錄為基礎,已與立法放寬之明文背道而馳及前開刑事判決意旨相違;況不能一罪二判,經觀察勒戒怎又判強制戒治?請詳查上陳之事,諭知撤銷原裁定,以顯司法之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0年9月6日,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美容」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係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97至10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經洽請「
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協助研商後研修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抗告意旨中所稱本件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皆由心理醫師自由心證,以無法確定之評判而斷定拘禁人身自由為目的云云,顯為個人主觀臆測。
⒉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
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參以被告自90年起即有因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足見前揭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計分項目為區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部分,及其中就被告前科紀錄相關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者均設有計分上限,縱合計得分至多為3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本件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等5項加總為超過60分,即認定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倘以單一前科紀錄分數超過60分,即認定有必要強制戒治而捨棄其他4項加總未達60分,與立法意旨相違,疑有擅斷濫權等不當情事」云云之情節。
⒊此外,被告於本案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尚未確定之情狀下(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案於109年4月23日終結、被告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案審理中,及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案於109年10月28日終結),被告即於110年1月1日因他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又再被查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就其使用毒品頻率之供述,於110年1月2日本案警詢時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平均約2至3天施用1次」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卷第20頁),嗣於110年8月19日通緝到案警詢稱「約5、6小時施用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緝卷第9頁),益徵被告對毒品依賴程度更漸增高;可見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令被告入戒癮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⒋末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準此,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屬一罪二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