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 周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被上訴人 倪永泉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就伊所有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房屋內外牆彩礫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屢以需有周轉資金供其購料、給付工資、代墊租金或機車價金、工程雜支等為由向伊借貸,伊於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間,將系爭款項以匯款62萬3,500元及給付現金5萬5,290元之方式借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歸還,經多次催告無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鑫泉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前案事件自承系爭款項係給付鑫泉公司之工程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既為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鑫泉公司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㈠上訴人曾匯款62萬3,500元及給付現金5萬5,290元合計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鑫泉公司間之前案事件,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確定判決依照上訴人與鑫泉公司不爭執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認定鑫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金75萬7,659元本息。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7、179頁):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
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無依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曾匯款62萬3,500元及給付現金5萬5,290元合計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參照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⒉前案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確定判決依照上訴人
與鑫泉公司不爭執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認定鑫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金75萬7,659元本息,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查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之起訴狀係主張其於106年3、4月間陸續給付67萬8,790元之工程款予鑫泉公司,有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見前案事件原審卷第5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起訴嗣經撤回之起訴狀記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間為止,給付與前述相同金額之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借款云云,前後互為歧異,已難採信,上訴人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⒊又上訴人陳稱:我本來就有跟被上訴人約好給付工程款,但
是要完工後才給付,被上訴人斷斷續續停工,他先跟我借貸週轉,是屬於暫付款,約定結算後充數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公司現在淘空,所以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暫付款,被上訴人應該一一拿出憑據,暫領也是被上訴人寫的,因為被上訴人都不出面跟我處理,所以我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認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原係約定作為鑫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暫付款」,亦即預先支付工程款之意思,並非借貸之合意,縱鑫泉公司嗣後未依前案事件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對鑫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之問題,無從據此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借貸契約關係。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亦屬無據:查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主張系爭款項為給付鑫泉公司之工程款,本件更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前後互為歧異,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明確陳述系爭款項係支付系爭工程之「暫付款」,詳見前述,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係基於上訴人與鑫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當時以鑫泉公司負責人身分受領系爭款項,核屬鑫泉公司收受系爭款項,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又上訴人嗣後解除其與鑫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暫付款」尚未結算而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屬實,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鑫泉公司返還,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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