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浩琦具保人楊敏聖具保人游惠媛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4349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敏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游惠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楊浩琦犯重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楊敏聖、游惠媛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5萬元,由具保人楊敏聖、游惠媛分別繳納保證金10萬元、5萬元後,已將具保人釋放,有楊敏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卷第2-6頁)、游惠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同上卷第9-13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3份(同上卷第16、17、19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同上卷第21頁反面、2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3份(同上卷第7-8、14-15、18頁正反面)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楊敏聖、游惠媛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