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黃勝裕 素無怨隙,僅因其酒後誤會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際,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恐嚇非法方式,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品(見本院卷10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