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欲麟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欲麟犯侵入住宅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
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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