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ANHTU(中文譯名:阮英秀)
TRANQUOCVIET(中文譯名: 陳國越
參與人 陳畇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文譯名:阮英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中文譯名:陳國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參與人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中文譯名:阮英秀)、乙○○○○○(中文譯名:陳國越)均為越南籍逃逸移工,知悉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8、33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等為圖小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Α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先由「阿勇」與Α男前往上開第28、33林班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貴重木之臺灣扁柏角材6塊(合計總重130公斤)得手後,復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阮英秀上山接應並提供定位,期間該二人利用揹架將扁柏角材自上開林班地搬運至指定地點等待,阮英秀接獲通知後,即於當日下午5至6時許自彰化前往雲林斗六駕駛丙○○(涉犯森林法罪嫌部分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後述)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025-Q8號自用小客車,再於當日晚上9、10時許至彰化搭載陳國越後,一同駕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石夢谷步道附近之指定地點。嗣於翌(26)日凌晨0時46分許抵達指定地點後,「阿勇」及Α男即將上開扁柏角材搬入後車廂內,再換由「阿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Α男、阮英秀、陳國越等人及扁柏角材下山。警方於日前接獲線報已前往埋伏查緝,迄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見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嘉149甲線豐山聯絡道入口處(即全仔社橋)即上前攔查,不料,「阿勇」竟駕車闖越攔檢點並衝撞警方偵防車後,旋失控自撞山壁,於員警上前圍捕之際,「阿勇」及Α男即趁隙逃逸,阮英秀、陳國越則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有駕車上山搭載「阿勇」、「Α男」及所竊取之上開扁柏角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阮英秀辯稱:「阿勇」有跟我說他在採茶跟田裡工作,當天下午他打電話說要我去開他的車,等他下班時再去接他,我剛好有空就去載他,因為這是我第一次上山,自己上山會怕,就找陳國越,當時不知道「阿勇」他們搬什麼上車,沒有注意聞木頭的味道,搜索時沒有看到木頭;被告陳國越辯稱:阮英秀叫我跟他去山上玩,說他一個人很寂寞,要我陪他去玩,我剛好下班後就跟他出去玩,阮英秀是10點來載我,當時沒有很晚,我就陪他上山 云云 。經查:
㈠被告阮英秀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自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接獲「阿勇」聯絡後,於當日下午5至6時許自彰化前往雲林斗六駕駛丙○○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025-Q8號自用小客車,再於當日晚上9、10點許至彰化搭載被告陳國越後,一同駕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石夢谷步道附近之指定地點,於翌(26)日凌晨0時46分許抵達後,「阿勇」及Α男即將上開角材搬入後車廂內,再改由「阿勇」駕車搭載Α男、被告阮英秀與陳國越等人下山,警方於日前接獲線報已前往埋伏查緝,迄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見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嘉149甲線豐山聯絡道入口處(即全仔社橋)即上前攔查,不料,「阿勇」竟駕車闖越攔檢點並衝撞警方偵防車後,旋失控自撞山壁,於員警上前圍捕之際,「阿勇」及Α男即趁隙逃逸,被告阮英秀與陳國越則經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9至12頁,偵卷一第15至43、49至57、121至131、159至164、181至183頁,偵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43頁,本院偵聲卷第27至31、35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7、109至113、117至119、2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參與人丙○○委由訴外人 陶玉梅 申辦,並放置於當時查獲車內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保護殼內,業據參與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80頁),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扣案角材及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2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樹頭及所在位置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即時監控攝影機截圖、Google地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9至176、191至215、237至240頁、第247至253頁,偵卷二第59至61頁)、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5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6至33頁,偵卷二第5、11至17、2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67至68、95至99頁)。
㈡經警方於當場查扣參與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採集車
內煙蒂上所存指紋之檢驗結果,核與被告阮英秀及陳國越之指紋相符,而方向盤、排檔桿上所採集之指紋為被告阮英秀所有,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6月28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1085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6147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扣案物及採證照片、自用小客車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實驗室證物清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見偵卷一第263至264、265至332、335至347、353至355頁,偵卷二第27至45頁)在卷可查,是當日被告阮英秀確有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國越乙情,應屬可採。另查於駕駛座扶手處所查獲之發票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31分,有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台灣中油伸港站加油消費新臺幣(下同)1,548元,及於同日晚間8時52分,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航門市購買酒精擦濕巾、快篩試劑、口香糖、遊戲點數等,共消費1,459元,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11年10月12日中彰零發字第11110748160號(見本院訴字卷第136之3至136之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各1份附卷可查,對此,被告阮英秀供承當日有前往加油;被告陳國越供承當日有拿被告阮英秀提供之現金1千元至統一超商購物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20頁),依發票消費時間僅差距21分鐘且地理位置相近,可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應係一同行動。故被告陳國越辯稱被告阮英秀係於晚上10時才接到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及被告阮英秀辯稱該統一超商發票係其幫女友取貨及不知道車上口香糖誰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所載運共犯「阿勇」及Α男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原係位於阿里山事業區第28、33林班地內,為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且總計6塊,共重130公斤,換算材積共0.155立方公尺,被害藝品價值達1,040,000元,業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二第67至69頁)、技正 王光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69頁),及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111年5月26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見警卷第33頁)、阿里山事業區第28、33林班樹頭盜伐位置圖5紙、森林被害報告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8、33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4紙、阿里山事業區第28、33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8、33林班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111年5月25日查獲臺灣扁柏贓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見偵卷一第217至235頁、第241至245頁、第255至25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各1份存卷可考。上揭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阮英秀之主觀犯意部分:
⒈查被告阮英秀前因於110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內,盜伐、載運國有一級貴重林木紅檜至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464巷527號交由木藝品加工場收受、銷贓等情涉犯森林法、刑法竊盜罪等罪嫌,經警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二第119至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各1份,觀諸被告阮英秀所有經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存有警方查獲越南籍人在阿里山盜伐竊取珍貴木材之新聞截圖畫面、GOOGLE翻譯軟體譯有警察成立專案小組至國有林班地查緝山老鼠之畫面,及「指南針APP」標記有三個均屬南投座標位置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2、222至223、239、240、242至247、251至253頁),可知被告阮英秀於本案並非第一次駕車上山,不僅善用定位座標功能駕車前往國有林班地,亦知悉國有林班地內之樹木多為具有經濟價值之貴重木。倘若「阿勇」僅為上山採茶,其上下班之交通問題應由僱請採茶之雇主負責,且採茶工作有賴白天日照充足方可進行,豈有需到晚上12點才結束之可能?是其所辯僅受「阿勇」所託從彰化至嘉義上山載他下班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另就被告阮英秀當日取車過程部分,參以被告阮英秀於警詢
時稱:「阿勇」聯絡一台白牌司機來接我跟陳國越,我將手機拿給司機,司機就載我到雲林縣斗六市,然後「阿勇」叫我晚上12點上山並發送位置訊息給我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阿勇」當天有叫車來接我,叫人來彰化接我到斗六,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阿勇」沒有給我地址,司機來載我時就直接帶我到斗六車子停放地方,載我的越南男性跟我說鑰匙在車子裡面,進去就可以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前後所述不一,啟人疑竇。衡情,「阿勇」既要委託白牌計程車司機自彰化接送被告阮英秀到雲林斗六取車,何不直接提供車資請司機上山接送下山即可,豈需先向參與人丙○○借車,再請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他縣接送後再到雲林斗六取車後,等晚上12點多再駕車上山接送,如此大費周章?況經本院勘驗被告阮英秀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下載有「車麻吉」之APP,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18、257頁)存卷可佐,可知其有使用「車麻吉」之習慣,可自行叫車,無需「阿勇」代為叫車之必要,是其所述係由「阿勇」叫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接送取車乙節,確屬可疑。
⒊再參以被告阮英秀自承沒有駕照,與「阿勇」在越南小吃店
喝酒認識,僅為一般朋友,沒有很熟,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11頁),足見被告與「阿勇」之間並無特殊情誼,何需甘冒無照駕駛隨時有遭查獲之風險,並特地由彰化前往雲林取車後,再去彰化搭載陳國越,待至晚間12點時,駕駛長達2小時之長途車程,僅為接送不甚熟識友人下班之可能?是以,從被告阮英秀上開種種之客觀行為,可以證明被告阮英秀所述係受「阿勇」指示前往取車乙節,不足採信。是以,其與被告陳國越駕車上山係為分工載運竊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貴重木材之意圖甚明,否則當不會如此避人耳目耗費「時間」與「金錢」僅為深夜凌晨載送他人下山或不具有價值之木頭,益徵被告阮英秀主觀上對於竊取之木頭係有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者知之甚詳。
㈤就被告陳國越之主觀犯意部分:
⒈就被告陳國越所述被告阮英秀駕車搭載之過程部分,於偵查
中稱:被告阮英秀說一個人要上山接朋友上山會怕,找我一起上開比較不會無聊,之後就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到彰化我住處載我云云(見偵卷一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被告阮英秀是去撞球的地方載我,我那天是去彰化工作,老闆去我家帶我去工作場地,我坐計程車到撞球場,阮英秀跟我聯絡後我就在那邊等他,撞球場在菜市場附近,我對彰化不熟,這間撞球場是越南人開的,我跟計程車說我要到彰化和美的菜市場,到菜市場後我就到撞球場,當天阮英秀到撞球場接我是晚上10點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不僅就被告阮英秀駕車至何處搭載乙節已有不一,亦與被告阮英秀警詢所述係由「阿勇」叫白牌計程車搭載其與陳國越乙節相互矛盾,就搭載時間亦與統一發票上顯示之消費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52分許儼然不同,均難以盡信。衡情,被告陳國越自承與被告阮英秀是在逃逸期間在工程工作認識,認識僅有半年,在臺灣與事後取得臺灣籍之越南女子交往並育有1名不到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被告陳國越既有不到2歲之子女需照顧,何以願意自下班後在人生地不熟之彰化撞球場,等待僅認識半年之同鄉到晚間10點,再陪該同鄉友人前往車程需2小時之山上,而不回家照顧妻小?且其係有家室之人,何需在半夜與不甚熟識之友人上山去玩?又深夜上山路途遙遠又危險,究有何可玩樂?且到指定地點後亦未下車玩樂即逕行下山,其所述在在均有違常情。
⒉再者,臺灣山區國有林地內有「臺灣扁柏」等珍貴樹種,經
濟及生態價值甚高,常為山老鼠等盜伐林木者覬覦之目標,而甘冒重刑之風險上山竊取後載運下山高價變賣牟利,此業經新聞報章等大眾媒體歷年多次報導,應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陳國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有在報紙上看過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新聞(見本院聲羈卷第40頁),被告陳國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1歲,且為逃逸越南籍移工,智識正常,為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知悉,其與被告阮英秀於深夜時分不辭山路崎嶇難行,摸黑涉險跋涉至山區深林內,顯對其上山係載送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貴重木材有所認識。況且觀諸查獲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8至49頁)可知,放置木塊及揹架之後車廂與前座空間相通,且當時車窗並無打開,衡以國有林班地內之貴重木材本具有特殊香氣,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被告陳國越稱當時有開門坐到車後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此與被告阮英秀所述被告陳國越並無下車,僅自副駕駛座跨到後座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已有不符,姑且不論被告陳國越究有無下車,其既有所移動座位且乘坐在車內,自應可以看見共犯「阿勇」及Α男在搬運木材上車及放置揹架,亦可聞到搬上車上之木材具有一定香氣,且於搬運重達共130公斤之木材上車期間,應能感受到車體晃動及乘載重物下沈之情形,足以證明被告陳國越知悉共犯「阿勇」及Α男等人竊取者為貴重木。
㈥就參與人丙○○提供車輛之主觀上為幫助部分:
⒈被告二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案發前約10日之111年5月1
6日始登記於參與人丙○○名下,酌以參與人丙○○於警詢時稱:其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一名越南籍綽號「阿勇」男子,他於111年5月23日約下午4至5時許,到我工作越南小吃店(雲林縣○○市○○路000號)來找我,跟我說要借一下我的車,我沒問他什麼時候還,直接把車子鑰匙給阿勇,告訴阿勇車停在7-ELEVEN福懋門市旁邊的巷子內(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4巷路旁),我就叫阿勇自己去開車,然後隔2、3天後阿勇都沒有聯繫我,我就去那邊找,也沒看到我的車子。阿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連繫,他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之名字為「TIENGDUNG」;我是在越南小吃店認識阿勇,認識約半年,普通朋友,關係一般,我們只是吃東西認識;因我們已經認識約半年,他看起來也很老實,他跟我借車子,我覺得不會怎樣,所以就借給他;沒有收取金錢或相當對價關係之財物等語(見偵卷一第377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車以25萬元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8頁),參與人丙○○既然僅認識「阿勇」約半年,且僅為普通朋友,甚至不知「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竟願意無償出借其甫過戶之自用小客車給來路不明之「阿勇」?且其出借車輛後亦無要求何時歸還,甚至於發現該車未停放回原位時,亦無立即報警處理?其所述自啟人疑竇。
⒉本案經警於111年7月15日在雲林縣○○市○○○街000號拘提參與
人丙○○到案說明,就警方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無SIM卡)手機保護殼內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部分,參與人丙○○陳稱係其委託訴外人陶玉梅為其申辦,且在阿勇借車前,就將這張卡門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阿勇才將我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卷一卷第38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阮英秀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繫共犯之行動電話簡訊中,於111年5月17日接收帳號「[email protected]」以越南文傳送三封簡訊,經本院請通譯當庭翻譯後內容為「老公正在安裝SIM卡這支手機」、「不知道是什麼不能使用不能打」、「SIM卡945在哪裡」等文字,有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92、254頁)在卷可稽,可知當時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應在被告阮英秀持有中,且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應為女性,既然使用上開帳號傳送簡訊之人知悉該門號之存在,且為女性,合理推論該人即為託人辦理門號「0000000000」SIM卡並曾持有過該門號SIM卡之參與人丙○○。至被告阮英秀雖辯稱該簡訊為其女友傳送,並在本院提示該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上勾選,惟經本院提示該簡訊下方一則由暱稱「XinhHa」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該帳號之詳細資料,並詢問是否為其女友時,被告阮英秀立即改稱該簡訊亦為其女友,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7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參以暱稱「XinhHa」帳號顯示之人頭照與該行動電話相簿內及行動電話桌面背景照片所示之女子為同一人,應為被告之女友無訛,顯見上一則傳送詢問「945在哪裡」簡訊之帳號並非為其女友,被告阮英秀對此有所隱瞞,自有迴護傳送該簡訊之人即當時審理程序在場之參與人丙○○之用意。
⒊佐以被告阮英秀駕駛用以載運本案貴重木使用之車輛所有權
人為參與人丙○○,而丙○○委託陶玉梅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在被告阮英秀管領上開車輛期間在車上被搜得,且在被告阮英秀所有之行動電話中,有接收詢問「945」SIM卡下落之簡訊,有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279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阮英秀對於參與人丙○○託人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乙事自屬知情,且該門號SIM卡當時係在被告阮英秀持有中,加上被告阮英秀所述由「阿勇」叫司機載其取車之過程尚不足採信,足見被告阮英秀與參與人丙○○間應有相互聯絡之管道,否則在被告阮英秀於111年5月25日前往取車時,「阿勇」人已在山上,礙難想像「阿勇」有甘冒將車鑰匙放置停在路邊之車上,而使他人有逕行開走之風險。是以當時應由被告阮英秀自行與參與人丙○○聯絡取車事宜。綜上,參與人丙○○不僅提供本案載運貴重木材之重要交通工具給被告等人使用,甚至提供其特地委由他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給本案被告阮英秀或共犯等人使用,則參與人丙○○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等人涉犯森林法案件之意圖灼然(另告發於後)。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雖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依本案犯罪型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查共犯「阿勇」、「Α男」等人先自第28、33林班地將本案之臺灣扁柏6塊背運至石夢谷步道附近,嗣由被告二人駕車載運離開,當共犯「阿勇」、「Α男」將上開木頭背運上車時,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欲搬運下山至特定地點等情,主觀上已知悉,且各該扁柏木塊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且共犯「阿勇」、「Α男」早已自行上山,自非有搭乘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下山之必要,顯見共犯「阿勇」、「Α男」並非僅以前揭自用小客車供其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才使用車輛,亦即需待被告二人駕車載運,始能完成全部之犯罪計畫。故被告二人將該臺灣扁柏6塊載運離開現場,其所參與者,係屬建立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於竊盜犯罪行為繼續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則為相續之共同正犯,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接送共犯「阿勇」、「Α男」下山並將扁柏搬運上車,其與共犯「阿勇」、「Α男」顯係就竊取扁柏犯行,形成共同之犯罪意思,並據而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無訛,其就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列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二人及「阿勇」、「Α男」等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無訛。而被告二人對於所竊取之木材係具有高經濟價值之貴重木有所知悉即可,不以確知該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及名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山前往指定地點載運扣案之臺灣扁柏,則使用該車輛之目的顯然係為搬運上開贓物無疑。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即「Α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㈥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越南籍人士,因
移工身分來台,未能安分守己工作,擅離職守成為逃逸移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知悉臺灣扁柏為我國森林貴重木,僅為一已私利,蔑視我國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無視我國每年部署大量警力埋伏查緝盜伐集團所付出之社會成本及人力資源,竟仍無照駕駛車輛接送同鄉之逃逸外勞肆無忌憚盜取我國臺灣貴重木材,使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及國土嚴重遭受破壞,且該貴重木材一旦遭到砍伐後已無法繼續生長,對於我國環境生態破壞程度甚鉅,甚至在我國員警執行攔查勤務時,同車共犯駕車逃逸,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輕蔑我國公權力,且自查獲迄今對於案情避重就輕,多有隱瞞,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稍已降低,考量被告阮英秀為主要聯繫及駕駛車輛搭載共犯者、被告陳國越僅協助上山載運等之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涉案情節程度,兼衡被告阮英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迄今已4年半,之前在越南及臺灣均在工廠工作,剛來臺灣工作時月薪1萬5
、1萬6千元不等,逃逸後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約3、4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在越南已婚,有一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有一個女朋友 丁氏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國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4年來臺迄今,在越南已婚,有兩名子女,剛來臺灣工作時月薪約1萬1千至1萬2千元不等,逃逸後每月賺取4萬多元,身體狀況正常,在臺灣有一個越南籍女朋友並生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係利用駕駛車輛接送盜伐成員下山之犯罪手段、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技術士丁○○表示加重刑期,因被害木根遭裁切後就會死亡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檢察官就被告阮英秀求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另就被告陳國越表示依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中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依同條第3項分則加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亦無畸重。
㈧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本案被告阮英秀、陳國越、「阿勇」及「Α男」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山價為13,894元、藝品價值高達1,040,000元(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阮英秀、陳國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併科被告阮英秀罰金為150萬元、被告陳國越罰金為120萬元,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定。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屬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阮英秀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陳國越及共犯「阿勇」等聯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其上所附之SIM卡1枚,均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所扣得,雖無密碼可登入行動電話內,因被告陳國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可合理推論應為現場逃逸之「阿勇」及「Α男」所有,而被告阮英秀是透過手機與「阿勇」聯絡,可知該2支手機及SIM卡應為共犯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揹架2個,則為共犯「阿勇」及「Α男」將扣案之扁柏搬運至與被告阮英秀會合地所用之物,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二人或共犯犯本案犯罪所用,揆之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扁柏6塊,均屬被告二人與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因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對參與人沒收部分: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係參與人丙○○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而該車係供被告等人為搬運贓物系爭貴重木所使用之車輛,屬本案犯竊取系爭貴重木之重要交通工具,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車沒收乙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審酌參與人出借該車與共犯「阿勇」之過程有違常情,恐涉有幫助被告等人竊取臺灣扁柏之犯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之立法理由,認宣告沒收乙車,合於該條規範之立法目的。故認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為警方採證所用之物或扣案車輛上所
採集之物、遺留之物,因僅屬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被告阮英秀、陳國越均為越南籍人士,亦皆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見警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169、173頁)附卷可查,其等於非法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土保育危害甚大,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被告阮英秀係使用第三人丙○○出借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搬運貴重木,且第三人丙○○所述借與「阿勇」之情節尚有違常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第三人丙○○有幫助被告二人犯本案森林法之犯罪嫌疑,其既未經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遭盜伐之臺灣扁柏編號樹種材種數量重量(公斤)總材積(m×m×m)1臺灣扁柏角材1塊440.052382臺灣扁柏角材1塊370.044053臺灣扁柏角材1塊190.022624臺灣扁柏角材1塊90.010715臺灣扁柏角材1塊70.008336臺灣扁柏角材1塊140.01667合計6塊1300.155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及件數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為第三人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應予沒收。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阮英秀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應予沒收。3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無SIM卡)共犯用以本件犯罪使用,應予沒收。4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共犯用以本件犯罪使用,應予沒收。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第三人丙○○委託訴外人陶玉梅申辦,且查獲時經放置於扣案IPHONE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即編號3)之保護殼內,供本件犯罪使用,應予沒收。6揹架2個共犯用以本件犯罪使用,應予沒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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