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陳畇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被告 阮英秀 等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畇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阮英秀、 陳國越 等二人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阮英秀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林班地搬運盜伐之林木,並為警於該車上扣得屬貴重木之扁柏木6塊,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既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貴重木,而該車又為第三人陳畇甄所有,依據上開規定,該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可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並將同時寄送傳票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