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珈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珈方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別問」、「壞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任務為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陳珈方明知其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交由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得以迅速被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每領取1件包裹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別問」指示陳珈方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之「7-11」超商龍泰門市,領取裝有 李宜庭 (李宜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再交給綽號「壞人」收受,陳珈方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 蘇仁宏 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李宜庭之各個帳戶,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蘇仁宏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如悅 、蘇仁宏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方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 賴宣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13頁、偵卷第33-35頁)。
2.證人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45-49、69-74、89-93、116-1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如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3頁)。
4.證人即被害人 蔡怡真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頁)。
5.證人即告訴人蘇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97、99-10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統一超商龍泰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3-25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取貨門市:龍泰門市)(警卷第27頁)。
3.李宜庭提供110年11月17日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警卷第33頁)。
4.李宜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馬若萍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34-42頁)。
5.李宜庭提供寄送包裹之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4頁)。
6.李宜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馬若萍」之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共58張(偵卷第119-147頁)。
7.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43、63-64、83-85頁)。
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李宜庭,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日期:110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偵卷第5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日期:110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偵卷第61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李宜庭,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日期:110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偵卷第109頁)。
11.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李宜庭,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11-112頁)。
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175-176頁)。
13.165詐騙資料查詢(偵卷第179頁)。
14.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李宜庭,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81頁)。
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 張馨怡 )(偵卷第1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別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付予集團成員「壞人」後,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詐,並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負責詐欺集團內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騙工具,則被告與上開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因被告是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8分先去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才開始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誘騙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足認被告領取並交付人頭帳戶給集團成員時,對於後續將有多少被害人匯入贓款一節實難預見。從而,被告領取附表帳戶時,既無法預見上情,即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被告領取並轉交包裹(內含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之次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非以遭詐騙匯款之人數論斷被告犯罪之罪數。準此,本件被告既僅有一次領取內含兩本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其犯行應僅評價為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使不法之徒得藉此帳戶取得犯罪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收取並轉交兩本人頭帳戶,而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酌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約40多萬元之犯罪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在自家幫忙飲料店生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收取本件包裹賺取酬勞1,000元(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附表編號被害(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蘇仁宏告訴人蘇仁宏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24分接獲自稱君悦飯店客服人員,因購買餐券之程序出錯變成團購價格,致告訴人蘇仁宏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22分199,98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2蔡怡真被害人蔡怡真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3分接獲自稱君悅飯店服務人員,因購買餐券之張數設定錯誤,致被害人蔡怡真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8分許18,0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3李如悅告訴人李如悅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34分接獲自稱君悦飯店會計部人員,因購買餐券之張數設定錯誤,致告訴人李如悅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49,987元4張馨怡告訴人張馨怡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8分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取消付款設定」之詐術詐騙,致告訴人張馨怡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8分29,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1日晚間11時59分29,989元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2分29,989元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4分29,989元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26分30,000元110年11月22日凌晨0時30分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