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張永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 賴巧淳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及同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原舉發通知單字號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埔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酒測值0.21mg/l,吊扣汽車牌照二年」、「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呼氣值0.21mg/l,超過標準值」等違規事件,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11年8月15日分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和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二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均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9月14日另掣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下稱第一處分)、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第一處分及第二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以第一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第二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原處分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員警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於原告通過2次酒測後繼續要求原告接受第3次酒測,更屬重大違法,故第3次測驗獲得之數值,不得採為證據:
1、原告遭到員警敲擊窗戶當下,係處於靜止狀態,無任何駕駛行為,亦即交通工具並非在駕駛中,並無任何蛇行、車輛搖晃等可合理判斷易生危險之情狀,不符合隨機攔停發動要件,不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發動要件。
2、原告接受2次酒測之後,皆通過檢驗,亦即無酒後駕車合理懷疑,不符合集體攔停之發動要件(更遑論本件並非集體攔停),員警命原告接受第3次吹氣測驗,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屬重大明顯違法,故第3次測驗數值不得採為證據。
3、依據内政部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訂:「以酒精檢知器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飮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飮酒」,依上開規定意旨,以酒精檢知器為檢驗後,若民眾通過檢驗,不得再進行後續測驗。
(二)員警違反道交裁罰細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而取得之數值,自不得作為證據:
1、員警於不知原告有無飲酒情況下,應告知原告得選擇漱口或等待15分鐘,而員警僅要求原告漱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禁止原告以自備飲用水漱口,亦有疑慮)。
2、原告接受第1次測驗,成功測出陰性反應後,員警不得再實施任何測驗,亦即本件第2、3次測驗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測得之數值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員警於原告連續通過2次檢驗後,竟不加以說明,擅自更換儀器後命原告接受第3次檢驗,違背道交裁罰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說明義務(且原告係受測成功,而非受測失敗,更不應重新接受測驗)。
(三)原告係坐於靜止系爭車輛内,無任何行進、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駕駛行為,更無任何參與交通之行為,當然無任何駕駛行為,無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當然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於事實認定上,實有重大違誤。
(四)員警所使用儀器是否合格,尚未查明,本件第3次檢驗結果尚不得作為裁罰基礎,被告作成原處分尚嫌速斷,當然不得裁罰原告。
(五)原告接受酒測時,員警是否全程錄影、是否依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施測,均關乎行政處分能否合法作成,原處分尚嫌速斷。
(六)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案經舉發單位答辯報告表敘明係警員執行勤查勤務,於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不穩,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遂實施攔檢,進行盤查時發現 張嫌 面帶酒容、酒氣濃厚,且該嫌自述有喝酒開車,非無任何行進、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駕駛行為。
(二)酒精檢知器係為觀查及研判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非為測試酒精濃度之依據,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執行階段
(三)觀察及研判1、2已有明文。
(三)原告陳述「員警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一)非計畫性勤務: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實施交通稽查,爰警方據法律程序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應無違誤。
(四)「員警所使用儀器是否合格」經檢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提供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
504、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合格證書:JO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01月31日,資可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尚處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而以原處分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第3頁)、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原處分卷第2頁)、111年8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第4頁至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等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

2、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5、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裁罰細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民淇 於本院證述:「當天原告開車,我當天駕駛巡邏車,我行駛的方向在原告之對向,我看原告左轉彎時行車不穩,我在對向車道右轉彎,原告左轉彎後就違停在五金行前面,我就下車盤查原告。我下車時就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我就用簡易的感知器,確認原告是否有喝酒,之後感知器有反應,我就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就說他當天中午11點有喝,我就跟原告說要接受酒測,並告知原告酒測事項。我有給原告漱口及瓶裝水。」、「原告左轉時行車不穩,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否我叭原告,原告才往前一點,原告雖然停在白線,那條路是兩線道,我覺得原告停的位置太靠近路中間,所以我剛才才說原告有違規行為。」等語明確,衡酌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四)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對話光碟可知:原告經警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攔停後,稱大約是10點半左右喝完,喝兩杯保力達,要買割香蕉刀子才到現場;員警於11時53分10至14秒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測燈亮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語音,員警告知「0.074」、「因為這個只是跟你說、有喝沒喝而已、我也是要讓你吹那個機器」,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測過,原告表示「很多年以前了」,員警又稱「那這樣你應該也知道那個機器、比較準拉、這個(指酒精檢知器)只是跟你說有喝沒喝而已!」原告回以「喔喔」,員警表示「嘿阿!這樣、我讓你等一下好不好!還是你要馬上吹都可以、看你!我等、我跟你說你的權利拉!」;後員警於11時55分45左右提供全新瓶裝水供原告飲用畢,又於同日11時56分33秒至38秒使用酒精檢知器,酒精器檢知器亮起來並傳出「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語音,員警告知「0.1多而已」,原告詢問「這樣有嗎?」,員警回以:「要吹那個正式的才知道、這個只是跟你說有喝沒喝而已、你了解嗎?」;後於同日11時57分許,員警稱「好啦、這樣、超過、超過15分鐘了、讓你吹一吹、如果沒有超過你、你就去做你的事情,這樣、你要測還是不要測?」。原告回以「測阿!」,又表示「再給我一罐水來喝好不好」,員警告知飲用水是漱口而已,要由員警提供,不能喝原告自己的水。原告表示「看喝個水來尿尿」,員警則告知「不用這麼緊張啦!」並於同日11時58分48秒至50秒再使用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隨即亮起並傳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告知「0.085,沒有超過,這樣沒有超過」;後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許,員警取出全新吹嘴以酒測器供原告呼氣並測得酒精濃度為0.21MG/L,員警告知原告沒有超過公共危險,只要開單和扣車,不用去法院等情,有密錄器對話光碟(原處分卷第58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譯文(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等在卷可佐。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民淇證述可知,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轉彎時行車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才下車攔停原告,並聞得原告身上酒味,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有據。原告稱員警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無任何駕駛行為云云,並非有理。
(六)員警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並經原告稱當天上午10時30分許有飲酒之事實,員警已告知酒精檢知器是粗判原告有無喝酒,但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才可以測得正式之酒精濃度數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再酒精檢知器使用過程係受測者於空氣中吐氣,未使用吹嘴,所得之數據混合空氣中的物質,準確性不明,且無法以書面留存測得之數據,故酒精檢知器只是用以辨別駕駛人有無飲酒之工具,非屬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1項酒精測試儀器,應可認定。原告以酒精檢知器使用次數作為認定酒精濃度測試次數,自非可採。又為避免原告飲用不明物品影響酒測結果,遂由員警提供全新未開封之飲用水供原告使用,且於當天中午12時許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距離原告飲酒結果(上午10時30分許)已間隔15分鐘以上,並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21MG/L,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符合上開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規定之程序。而員警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21MG/L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為JOJA0000000;儀器序號:A170504;感測元件:A00000000,本件案號為101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附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頁)。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月1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並核發證書,足認其已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2年1月31日,本件使用次數即案號係第101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57頁)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原處分卷第2頁)在原處分卷可佐,足證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符合規定之準確性,其所測得之數值,自可為判斷原告有無違規之依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有何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情事云云,均非可採。
(七)內政部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係指執勤人員應以酒精檢知器或觀察之方式辨明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本件員警聞到原告身上酒味,原告亦坦承有飲酒之事實,且經酒精檢知器亦查悉原告有酒精反應,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以酒精檢知器通過檢驗,不得進行後續測驗云云,顯有誤會。另原處分之易處處分均經被告刪除,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二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及道交裁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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