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9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亞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亞商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4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簽發,被告亞
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商公司)所背書,以台北銀行景
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萬元
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4年10月31日予以提示時,竟以業
經假處分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15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即94年
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是於94年9月19日由被告亞商公司向原告調現,
原告於9月20日匯款。原告只知道是被告甲○○向亞商公
司買貨,至於貨是否拿到,原告不清楚。系爭支票是亞商
公司的老闆娘拿客票向原告調現金,總共約400萬元,系
爭支票只是其中一張,其他的票都有兌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票款往來計算表暨支票影本各1件等
為證。
四、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支票是用以支付被告亞商公司的貨款,但是因為被告
亞商公司並沒有給付貨物,因為一般都是先給貨款才會給
貨,可是後來被告根本無法聯絡到被告亞商公司。系爭支
票有開抬頭給被告亞商公司,可是被告亞商公司負責人要
求被告甲○○不要禁止背書轉讓。且被告亞商公司的負責
人和原告是兄妹關係。
(二)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甲○○系爭支票是在
其中。原告與訴外人 陳光明 也沒有合作關係,被告甲○○
不知票為何會到原告手上;系爭支票未兌現是因為那是一
批特價的貨,但是後來被告亞商公司那批貨沒有我,我跟
他聯絡請他把票還給我,後來等到10月19日,我才去聲請
假處分。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錦94執全天字第3356號函、94年度裁全字第8607號
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自被告亞商公司之手受讓系
爭支票,除非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甲
○○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被告亞商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甲○○雖質疑稱原告與被告亞商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間係兄妹關係,但其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甲○○雖再
以系爭支票是其用以支付被告亞商公司貨款,但因被告亞商
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且未返還該紙支票,嗣其才於94年10月
19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等語為辯,然查,依被告甲○○所提出
附卷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7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亞商
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固不得將本件之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
人,但該裁判作成之日期係94年10月24日,而原告則陳稱其
係於94年9月19日即自被告亞商公司手中受讓系爭票據,自
不受上開裁判之拘束。此外,被告甲○○復未能就原告確係
於上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後始自被告亞商公司之手受讓系爭
票據而具惡意,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又被告亞商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就被告亞商公司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揭
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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