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谷巷2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受 張書維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萬1仟元之代價,為張書維之客戶乙○○組裝電腦設備1組,應交付合乎乙○○委託規格之電腦設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
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收受張書維交付之2萬元後,未依張書維所指示即乙○○要求之規格組裝電腦,明知該組裝之電腦設備無法運作,卻佯裝已符合乙○○所需規格及運作測試合格之外觀,於同年月16日,將該電腦送達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3鄰14-1號乙○○住處,致乙○○家人因乙○○未在家及無法當場測試,陷於錯誤,而交付尾款1萬1仟元予甲○○。迨乙○○返家測試電腦後,發現規格不符及無法順利運轉等情,旋即聯繫甲○○前來取回電腦,甲○○雖於同年月18日至乙○○上開住處,佯裝維修並取回電腦設備,惟隨即避不見面,亦未交還上開電腦,以此方式詐得乙○○之電腦價金及電腦設備。嗣乙○○多次聯繫甲○○未果,始發現受騙。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有關減刑:按被告於95年12月18日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11,000元,有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