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少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少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猶於翌(30)日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9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號被告梁少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卿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2時許起迄23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巷○○號2樓之5住處飲酒,嗣後雖經休憩,然身體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而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經警察覺其渾身散發酒氣,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33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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